《青海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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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经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1年第8次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期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12月3日
排名前列章 总 则
排名前列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细则》(建科规〔2020〕5号,以下简称《工作细则》)等规章制度,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本细则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暂行规定》明确的特殊建设工程;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按消防规范设计、施工,并到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备案。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制订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的政策、规定,组织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消防设计审查(含需要进行特殊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由市(州)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承担;消防备案及抽查由县(市、区、行委)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承担。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各自实际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分级管理权限,并报省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备案。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等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及抽查工作。
跨市(州)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省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指定下一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负责。跨县(市、区、行委)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市(州)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指定下一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省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统筹推进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各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依托“青海省施工图审查系统”和“青海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做好建设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竣工图纸和技术资料等相关资料的审核把关,建立健全有关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青海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向全省消防救援机构开放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及消防验收结果的查询功能。
第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和现场评定等服务,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二章 各方主体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不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履行监理职责;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将消防分部分项工程纳入建设施工过程质量监管;
(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七)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档案。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工作细则》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四)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按照《工作细则》要求编制特殊消防设计资料。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并按规定检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提供图纸技术审查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选用的消防产品、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是否符合要求,建设工程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各类消防设施等涉及消防安全性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负责;
(二)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提供消防设施检测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施的设置、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三)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提供现场评定技术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建筑构造、耐火等级、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等各类消防设施的设置及系统功能等内容,通过专业仪器设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评定,并对评定结果负责。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详见附件1);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满足《工作细则》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满足要求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细则第十三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由省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严格按照《工作细则》要求提供。
第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技术审查,提供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工作细则》的规定出具清晰、明确的意见或者报告,并及时反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依据。
实行施工图联合审查的,应将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纳入施工图联合审查内容。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相应办法及《工作细则》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外的特殊专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将消防设计文件委托具有专业甲级或行业甲级以上设计资质的单位或相应能力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出具清晰、明确的意见或者报告,经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上级部门同意后,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具有本细则第十五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需要进行特殊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省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意见作为施工图审查机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开展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和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依据。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且独立出具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十九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四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二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暂行规定》要求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查验,形成消防查验报告(详见附件2),消防查验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外的特殊专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合格后,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上级部门应组织各方主体和专家对专业建设工程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出具预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报告,建设单位方可申请消防验收。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上级部门对消防查验和预验收结论合格的特殊专业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包括: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消防查验报告、消防设施检测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详见附件3)。
第二十三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满足《工作细则》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满足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具体项目和要求,按照《工作细则》执行,并填写消防验收现场评定记录表(详见附件4)。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技术资料查验、消防设施检测和现场评定,并形成清晰、明确的意见或报告,并及时反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实行联合验收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第二十七条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包括: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或免于事前施工图审查专家论证意见、消防查验报告、消防设施检测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有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外的其他专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合格后,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上级部门应组织各方主体和专家对专业建设工程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出具预验收合格证明,建设单位方可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满足《工作细则》要求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满足要求的应当出具不予备案凭证,同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抽查工作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实施,抽查比例如下:
(一)人员密集场所不低于50%;
(二)24m至50m的公共建筑、27m至54m的住宅建筑不低于20%;
(三)除上述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含专业建设工程)不低于5%;
(四)未依法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经责令改正后申报备案的建设工程抽查比例为100%。
各市(州)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根据行政区域火灾危险性实际情况细化抽查比例,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第四章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合格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出具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合格结果通知,不合格的,出具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建设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复查。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复查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将特殊建设工程拆分成其他建设工程进行备案,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
第三十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省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市(州)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本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专家库,做好专家管理工作,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类工程,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涉及消防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设备安装纳入全过程日常质量监督。专业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上级部门应将涉及消防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设备安装纳入所属行业的全过程日常质量监督。
第三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在进行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时,如发现建设单位恶意将尚未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申请消防验收的,一经查实,按照信用管理办法对相关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进行信用惩戒。
第三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企业和人员相关信息纳入“青海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实行信用管理,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委托消防技术服务的,应当从“青海省施工图审查系统”和“青海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公布的机构中选取。
第三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的档案管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承办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工作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资料、影像资料及时收集、整理,确保文件材料齐全完整、真实合法(详见附件5)。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的原始技术资料应长期保存。
第三十八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积极参与火灾事故延伸调查,做好火灾事故调查和责任认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二)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活动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十条 本细则未尽事项,按照《暂行规定》《工作细则》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来源:青海省城乡和住房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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